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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11 17:07)    点击:1159
曹佳颖律师 13571935167

【导读】

   龚某在北京务工期间,与周某同居,并于第二年生下一女。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龚某将老家的房屋进行翻修加盖,并购买了一辆现代汽车,车辆登记在龚某名下。然而不久后,龚某因病去世。车辆被龚某父母以七万元的价格转让卖给他人,周某认为:该车辆是其与龚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且龚某在与其共同生活期间加盖的房屋也应当属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其对于该部分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享有。周某为此将龚家二老告上法庭。那么,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呢?

【律师观点】

   非婚同居是指无法律障碍的男女两性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或者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行为。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据此,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仅对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其中共同所得收入应为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所得的财产,而一方劳动所得收入或者受赠所得的财产则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亦是双方共同出资或者是一方出资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财产,而一方非因共同生活需要所出资购买的财产,应当归其个人所有。

  上述案情中,男女双方系非婚同居关系,男方名下的房屋、机动车及存款均系在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得,因同居关系一方当事人劳动所的收入及其非基于共同生活需要购置的财产均属于其个人财产,而上述财产是男方个人劳动所得,且均超出了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范围,同时女方未能证明上述财产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既无法证明自己有出资购置,也无法证明男方当初购置上述财产是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故应推定男方名下的房屋、机动车及存款系男方的个人财产,女方无权请求分割。


【法院判例】

龚姝蒙、周自英诉龚清必、程孝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原告:龚姝蒙、周自英。
   被告:龚清必、程孝英。

   周自英等诉龚清必等遗产分割一案,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山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程孝英与其前夫生育二子,长子取名田家富,次子取名田家群,程孝英与龚清必生育二子,长子取名龚发田、次子取名龚发军。

   1996年,龚发田在巫山县官渡镔龙泉街新建砖混结构平房一幢,共二层。2001年,龚发田到北京务工,同年6月与原告周自英在北京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龚妹蒙。2008年7月25日,龚发田在北京因病去世。龚发田、周自英同居生活期间,龚发田于2004年委托其弟龚发军在其原1996年建的房屋上又新建房屋二层,新建部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6年,龚发田购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花去费用15万元,车和登记在龚发田名下。龚发田去世时余下银行储蓄存款7.3万元。

   另查明,龚发田去世后,其丧葬事宜由其亲属龚发军、田家群等共同办理,花去丧葬费用5.3万元,该款从存款7.3万元中支取。现余存款2万元,由龚发田父母龚清必、程孝英保管。

   再查明,2009年8月23日,龚清必、程孝英以7万元的价格把现代车转让给第三人,车已办理过户手续,7万元由龚清必、程孝英保管。

   现周自英、龚妹蒙诉至法院,周自英请求平均分割2004年新建的房屋和余下的现金2万元,以及车辆转让后的7万元;龚妹蒙请求对分割后属于龚发田的部分财产,由其与龚清必、程孝英共同继承。

   期间借支50美元。2004年8月28日,河南省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收原告8000元款额。

   法院审理认为:一周自英与龚发田系同居关系,其财产关系属一般财产关系,不能当然遁用婚姻中的共同财产制。本案争议的房屋、车辆、存款不属于同居生活所需的财产,且周自英也未能证实争议财产属共同财产,故根据车辆登记、存款户名及房屋系在原龚发田房屋基础上添附的事实,推定房屋、车辆、存款为龚发田的个人财产。

   龚姝蒙、龚清必、程孝英均为龚发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龚发田遗产的40%由龚姝蒙继承,其余60%由龚清必、程孝英各继承30%。车辆转让价格、丧葬开支费用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只要求明确房屋权属份额,故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房屋不进行具体分割,只裁决各方对房屋享有的权属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1.由二被告龚清必、程孝英给付原告龚姝蒙人民币3.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2.龚发田的遗产房屋一幢(坐落于巫山县官渡镇龙泉街),由原告龚姝蒙享有40%的份额,由被告龚清必、程孝英各享有30%的份额。

   3.驳回原告周自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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