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约时,彩礼以外的其他赠与财产是否应予返还?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6-10-11 17:09) 点击:916 |
曹佳颖律师 13571935167 【导读】 小赵(女)和小姜(男)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男方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女方彩礼,之后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双方互相赠送过皮包、金银首饰、电脑等物品,后因感情不和自愿解除婚约。那么彩礼以外的其他赠与财产是否应当予以返还呢? 【律师解读】 首先,男女双方家属共同商议结婚事宜时,男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女方支付的钱款,属于彩礼。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据此,双方给付彩礼后并未实际办理结婚登记的,彩礼应予返还。 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的向女方赠送的财物,虽然具有赠与性质,但是其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是不同的。该赠与系附条件的,所附条件即为男女双方成立婚姻关系。故赠与彩礼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赠与即为无效,受赠方应当予以返还。 其次,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付的除彩礼以外的金银首饰等财物,属于双方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应当属于无偿赠与。 鉴于处于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在日常交往中,存在为了取悦对方而自愿赠送礼物的行为,而此时的赠与行为则不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的,故该赠与行为系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受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恋爱期间赠送的礼物,未约定受赠后产生义务的,赠与物一旦交付给受赠人,赠与行为即成立,恋爱关系结束后,赠与人无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因此,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由于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缔结婚姻的条件不能成就时,男方就有权就彩礼部分要求女方返还。但对于双方交往期间互相赠送的其他礼物,并不同于彩礼,仅属于自愿的赠与行为,对该部分赠与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返还。 【法院判例】 姜某诉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与赵某原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拍摄了婚纱照。2008年10月双方家人在“鑫天香”酒楼见面吃饭。2008年11月5日原告姜某与“鑫天香”酒楼签订了婚宴协议(原告主张双方定于2009年5月17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原告姜某购买价值9290.4元的金项链一条交给被告赵某。2009年4月被告赵某提出与原告姜某分手,原告姜某起诉要求被告赵某返还双方在吃定亲饭时原告姜某给被告赵某的彩礼钱两万元,赔偿因被告赵某悔婚所给原告姜某造成的因筹备婚礼交付酒宴、婚庆定金等损失共计17300元。 被告赵某否认双方定于2009年5月17日举行婚礼,并也否认原告姜某给过被告赵某两万元彩礼。被吉赵某认为金项链系原告姜某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关于原告姜某因筹备婚礼交付酒宴、婚庆定金,被告赵某认为属原告姜某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被告赵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姜某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购买的电脑、男士皮包、皮带等物品,返还婚纱照费用4500元。原告姜某针对被告赵某的反诉,称电脑、男士皮包、皮带等物品系原告购买,婚纱照费用系原告支出。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婚约关系问题产生的返还彩礼争议,根据证人证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拍婚纱照,双方父母亲属见面及原告预定婚宴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生活所在城市婚礼的历史传统及风俗习惯,应当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两万元。 关于姜某要求赵某返还金项链以及赵某要求姜某返还电脑、皮带等物品的诉讼请求,该行为发生在原、被告自由恋爱期间,系原、被告间自愿的赠与行为,与本案返还彩礼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姜某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173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赵某要求姜某承担婚纱照费用4500元的主张,均系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自愿支出的行为,与本案返还彩礼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于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姜某彩礼20000元;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证人证言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金2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结合当时吃饭在场人员刘XX等人的证人证言及当地人婚前风俗习惯及彩礼金的数额,认定姜某给付赵某彩礼金20000元并无不当。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介绍】 曹佳颖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陕西西安人,中共党员,系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资法律事务部的专职律师。 曹佳颖律师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功底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对细节天生敏感,倾向于实际调查。以尽职尽责的精神最大化的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了当事人双方一致的认可与好评。作为一名女律师,不仅具有法律人特有的思维敏捷、严谨,同时还具有女性特有的细腻和耐心。诚恳待人,认真做事是对曹佳颖律师最好的描述。 联系方式:13571935167 联系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商务行政区雁南五路智慧大厦307室(省高院南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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